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5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久元、高德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同伙刘某的邀约下,任意毁坏公民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民人民陪审员:田久元人民陪审员:高德松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