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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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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甲,绰号“兵波”、“奔波”),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迫卖淫罪,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8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是曾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谭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4个月16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阳超雄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