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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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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谢满样”),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2010年9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2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1月25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1时许,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在涟源市苏荷酒吧玩,遇到也在酒吧玩的被告人梁某、“金逼”等人。因“金逼”曾在2010年将张某甲打伤,张某甲等人以此为由要带走“金逼”,遭到梁某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梁某拿出一把匕首假装去捅张某丙,被张某丙躲开,后双方被酒吧保安劝开。在酒吧楼下,双方又发生了争执,“金逼”打电话喊来了一辆三菱越野车,梁某要“金逼”先坐车离开,张某甲上前拦阻,并朝车子的玻璃打了一拳,“金逼”与车上的人持刀下车,梁某则在一旁喊:“给我砍死他们。”然后“金逼”等人持刀对张某甲进行追砍,致张某甲左阴囊皮肤裂伤(伤口长度为3.5cm),构成轻伤;左髂骨劈裂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被张某甲、刘某某扭送至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娄蓝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左阴囊皮肤裂伤(伤口长度为3.5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章第39条的规定,构成轻伤;左髂骨劈裂性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分级》拾级第14项之标准,属拾级伤残;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7日,张某甲的姐夫刘某某在苏荷酒吧玩时,看见了以前伤害过张某甲的“金逼”,就打电话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到了苏荷酒吧后,就和张某丙、刘某某拉着“金逼”走,“金逼”的朋友梁某拦住张某甲等人,不准张某甲等人带“金逼”走。张某甲等人没有理睬梁某,还是要拉“金逼”走,梁某就拿了一把匕首对着张某丙刺,被张某丙躲开,后被酒吧的工作人员劝开。双方都出来到了酒吧楼下,“金逼”和梁某准备坐三菱越野车走,张某甲怕“金逼”跑了,就拦在三菱越野车前面,司机对着张某甲开,张某甲往边上跳开,顺手打了驾驶室的门玻璃一拳,车就停住了。“金逼”等七人从车上拿了“管刹”下来,梁某就喊:“给我砍死他们”,“金逼”他们拿着“管刹”来追砍张某甲,张某甲被“金逼”等人追着砍了几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7日,刘某某在苏荷酒吧玩时,看见了以前伤害过张某甲的“金逼”,就找梁某问前年10月份砍伤张某甲的还有哪些人。约十几分钟后,有个湘K牌照的三菱越野车过来了,梁某和“金逼”坐上车准备走,刘某某上去拦车没有拦住,张某甲就去追车,被车上的人砍伤;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张某乙的弟弟张某甲被人砍伤,2012年9月7日凌晨,张某甲在苏荷酒吧玩,听说又被“金逼”等人砍伤;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7日晚上,谭某某和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在苏荷酒吧喝酒,谭某某上完厕所回来,看到从一辆三菱越野车下来七八个拿管制刀具的人在追砍张某甲,将张某甲砍伤;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7日晚上,张某丙在苏荷酒吧看见了砍伤张某甲的“金逼”,就打电话喊张某甲来,张某甲、刘某某和张某丙要带“金逼”去派出所,被梁某拦住,张某丙和梁某吵了几句,梁某就拿出一把匕首对着张某丙捅,被酒吧保安劝住。梁某和“金逼”出酒吧后,就要“金逼”坐车走,张某甲和张某丙都去拦,梁某就对着车上的人喊了一句“你们走啊”。那台车就往后面倒,张某甲到后面去拦,那台车没有停,张某甲就一拳将车玻璃打碎了,梁某对着车上的人喊了一句“给我砍死他们”。车上下来七八个男子都拿着刀将张某甲追到邮政银行附近围着砍,将张某甲砍伤;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张某甲将梁某扭送至蓝田派出所;8、户籍资料证明,梁某出生于1990年10月9日;9、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丙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喊人砍伤张某甲的梁某;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7日晚上,梁某请“金逼”在苏荷酒吧玩,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过来讲要“金逼”和他们走。梁某不准张某甲他们带“金逼”走,双方发生了争执,梁某拿了匕首出来对着张某丙假装要刺他,被张某丙躲过,酒吧保安过来将梁某拉住。梁某和“金逼”准备走,被张某甲等人拦住。在酒吧外马路边的人行道上,双方又吵了一阵,“袁胖子”等人开三菱越野车来了,梁某要“金逼”走,但张某甲不同意,并跑去拦住车子,车子往后面倒,张某甲挡到后面,并将三菱越野车的玻璃打碎,“金逼”、“袁胖子”等七人拿了凶器下来,梁某喊了一句:“给我砍死他们!”,那些人就拿凶器追着张某甲砍,将张某甲砍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慧人民陪审员:许和平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