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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眱中华、陈建富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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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子堂,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在读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亿平,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丙,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军飞,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茂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夜市俞某乙烧烤摊喝酒,因琐事和烧烤摊雇员叶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甲将摊位桌子上的几个啤酒瓶砸在地上。在孝顺派出所低田工业园区警务室值班的协警何某、金彦民、刘某、杨某前往劝阻时,被告人朱某甲先用拳头、啤酒瓶打协警,继而被告人陈某、朱某乙、朱某丙也打在场的四名协警。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金彦民、刘某、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作了赔偿和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朱某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病历;证人俞某甲、叶某、俞某乙等证言;被害人何某、金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金公物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破经过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朱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自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进行了赔偿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考虑系初犯,请求给予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