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毅强、朱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邹毅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傅某、周某酒后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03省道路边遇见被害人吴某、黄某、米璋三人在路边抽烟,便问三人是否学过武,并要求比划一下。被害人吴某、黄某、米璋三人见被告人傅某、周某喝醉酒的样子,就说没有学过武,并逃向家园宾馆暂住处躲避,被告人傅某、周某就上去追打被害人吴某、黄某、米璋致其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黄某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2、2011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某、周某伙同“老表”因“敲背”服务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都市绿邸小区南侧园梦园休闲城内的小姐发生口角,三人在离开后因不服气,持铁棒、木棍又返回园梦园休闲城,将该店内的玻璃门、电视机、镜子砸毁。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33元。3、2012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周某与何某、“阿鸟”酒后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升路金色港湾美容店内“敲背”,因傅某与“敲背”的小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便对该店老板即被害人金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傅某也上去帮忙推搡被害人金某。4、2012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与周某、何某等四人从金色港湾美容店内出来后去吃夜宵,被告人傅某与何某酒后到傅村镇东升路丽人靓妆隔壁的美容店“敲背”,被告人傅某无故将该美容店内的玻璃门砸毁。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玻璃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归案经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18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门诊病历;证人康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检)字(2011)0804号、08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园梦园休闲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东价认(2012)鉴字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施某的证言;丽人靓妆隔壁的美容店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东价认(2012)鉴字4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周某破坏社会秩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肖兵人民陪审员:刘法旺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