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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强、黄庆存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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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曹某甲,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傅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曹某甲、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曹某甲、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曹某甲、傅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肖兵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王永芳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