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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邵林锋、沈俊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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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当时未成年)于2008年6月11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当时未成年)于2009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当时未成年)于2004年9月2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邵某丙,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立新、张振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禄贵,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沈某甲、叶某甲、邵某丙、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春、被告人沈某甲、叶某甲、被告人邵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振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戴禄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张东升等人因到邵某丁(另案处理)的棋牌室强行“接宝”,邵某丁不肯,遂与之产生纠纷。2013年6月5日9时30分许,张某、张东升纠集多人到金华市金东区仙桥菜市场边邵某丁的棋牌室闹事,把棋牌室的桌椅翻掉,并扬言威胁。2013年6月6日9时许,邵某丁召集了被告人邵林峰、沈某甲、叶某甲、邵某丙、杨某等人,并准备了刀具,在自己的棋牌室等候张某等人。当天上午,张某、张东升等人开了一辆浙G.09C**号雪佛兰轿车到仙桥邵某丁的棋牌室。见张某下车朝邵某丁的棋牌室走来,邵某丁即伙同被告人邵林峰、沈某甲、邵某丙、叶某甲、杨某等人持刀追赶张某,张某马上跑回到雪佛兰轿车上。邵某丁及被告人邵林峰、沈某甲、邵某丙、叶某甲、杨某等人持刀在仙桥菜市场边上及二环东路与03省道连接线新屋头村路段将张某、张东升驾驶的浙G.09C**号雪佛兰轿车砍损。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G.09C**号雪佛兰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44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对同案犯抓捕,被告人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叶某甲、杨某分别向被害人张某一方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害人一方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叶某甲、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沈某甲、叶某甲、邵某丙、杨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邵某甲、沈某甲、叶某甲、邵某丙、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6)婺刑初字第571号关于被告人邵某甲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8)金东刑初字第109号关于被告人邵某甲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刑初字第495号关于被告人沈某甲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4)婺刑初字第671号关于被告人叶某甲刑事判决书;金华市看守所关于被告人邵某甲出所登记表;金华市看守所关于被告人沈某甲出所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丁、王某、牟某、方某、钱某甲、潘某、范某、吕某、钱某乙、余某、邵某戊、楼某、黄某、金某、郑某、盛某等人的证言;被砍浙G.09C**雪佛兰轿车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东价认(2013)鉴字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关于被告人邵某甲协助成功抓捕同案犯的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关于被告人叶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沈某甲、叶某甲、邵某丙、杨某伙同他人持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同案犯抓捕,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沈某甲、叶某甲、邵某丙、杨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杨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法院对其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结合案件起因、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肖兵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王永芳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