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