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2008年11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