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3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定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蔡丹萍
代书记员:李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