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5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绰号“马桶”,无业。2012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振贤

书记员:赖越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