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芝巧。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佩玲
代书记员:徐芹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