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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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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许定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勇

书记员:王萍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