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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犯盗窃罪、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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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4年2月26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

定罚款人民币200元;2005年1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10日劳动教养期满解教;2008年12月30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前,被告人杨某能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振贤

书记员:黄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