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下
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钱欢
书记员:周雯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