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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建刑初字第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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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200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

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卢××。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2011年7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应××。2007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卢××、徐××、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卢××、徐××、应××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徐××、应××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卢××、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璇

书记员:王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