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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建刑初字第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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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甲。2012年8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

行政拘留九日;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章××。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甲、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章××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章××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物证口罩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晨人民陪审员:邵梓元人民陪审员:许琪

书记员:钱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