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木生,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守荛,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杨某方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杨某、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益华
代书记员:陈雄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