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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吴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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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被

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目无法纪,在公众场所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不是本案的提议者,也不是积极实施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已赔偿完毕,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在被告人吴某乙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还配合公安民警将犯危险驾驶罪的王和中抓获,属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地位与陈某乙相同,也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足额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吴某乙、吴某甲均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可

书记员:虞莳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