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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华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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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波,曾用名陈正波,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华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华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可

书记员:虞莳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