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佐海,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闻卓耀,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国泽、何玉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佐海、闻卓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闻卓耀、谢佐海及其辩护人何国泽、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佐海、闻卓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闻卓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佐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谢佐海纠集多人,持砍刀、三角铁将四被害人殴打致轻微伤,故不能对被告人谢佐海适用缓刑,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佐海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闻卓耀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佐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闻卓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角铁两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翔
书记员:虞莳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