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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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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吸毒于2005年2月2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5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吴建东(已判决)等人在乐清市南岳东来顺大酒店预订吃饭包厢时,因酒店方不能满足被告人吴某甲、吴建东等人的要求,被告人吴某甲遂伙同吴建东等人将酒店内的东阳木雕照屏、电脑显示器、点钞机等物捣毁,并殴打了酒店工作人员。经鉴定,被损毁的东阳木雕照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电脑显示器等物不具备价格鉴证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建东的供述,证人卓某甲、卓某乙、陈某甲、潘某、涂某、谢某、吴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光盘一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翔人民陪审员:张微微人民陪审员:蒋宙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