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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宜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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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宜迟,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凤冈县。因赌博于2012年3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宜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宜迟及其辩护人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宜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宜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属立功,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宜迟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宜迟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宜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伍翔

代书记员:陈雄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