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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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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3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14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晓福、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黑”(另案处理)驾车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三房村繁荣路4号被害人黄金秀家门口,无故将黄金秀打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金秀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该损伤致其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肋骨骨折伴局部胸腔积液,构成轻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5万元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建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金秀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翁某、黄某乙、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钱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修丽人民陪审员:陈宵人民陪审员:赵志辉

书记员:王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