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王莉,被告人张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源和同案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蒋伟生
书记员:侯文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