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坤杰等人在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国荟KTV门口,因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张红鹏发生争执,并对张红鹏进行殴打,致使其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红鹏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人张坤杰寻衅滋事一案中,张坤杰、陈某等人赔偿了张红鹏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张红鹏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等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红鹏的陈述、同案人张坤杰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毕乾坤、房训臣、王乾松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蒋伟生
书记员:侯文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