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燕君(曾用名梁彦军),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燕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燕君及其辩护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燕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李某4与梁某1签订置换协议的旧房中有两间属于自己,其没有实施阻碍施工及以让媒体曝光要挟乡政府的行为;承认自己实施了占有李某4开发的门面房并换锁装修的行为,但辩解并不知道该房是周某购买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燕君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1.开发商拆除了与梁燕君有争议的祖产,梁燕君和开发商谈条件不属于无事生非。2.梁燕君没有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梁燕君对梁某1居住的老房子有继承权,梁某1与开发商之间的置换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政府参与调解下开发商自愿以低价将开发的房屋卖给梁燕君,条件是梁燕君须配合开发商建设,并不能认为开发商低价卖房就是受到了强迫。公诉机关出示的梁某1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发放,没有经过公示,程序和效力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3.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无论是侵权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均在民事能够解决的范围内,刑事不应过多干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梁燕君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充分,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开发商李某4在位于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华美家具城西侧商业街进行联建房开发,并与拆迁户签订了置换协议。2011年8月29日李某4与拆迁户梁某1签订协议,后在拆除梁某1的房子的过程中,被告人梁燕君及其妻子以梁某1的五间房屋有其两间为由,在施工工地进行谩骂,阻碍工地施工,并以联建房手续不全,要去省市上访、新闻媒体曝光相威胁,要求芒种桥乡政府出面解决问题。后李某4不得已于2011年11月14日与梁燕君签订协议,以20000的价格卖给梁燕君标准住宅房一套。2012年10月份,联建房竣工后,被告人梁燕君多次要求李某4交付房子,因李某4一直未交付房子,被告人梁燕君夫妇遂将李某4已卖给周某的一套房子强行占有,并将门锁换掉,开始装修。经物价评估,该套房子价值19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梁燕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燕君的年龄及身份特征。(1)调取证据清单2013年4月28日,虞城县公安局从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芒种桥国土资源所调取梁某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虞(2001)字第351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西临李慎远、东邻郭某2、北邻生产路、南临废闲地的269.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者为梁某1。(1)协议合同书复印件2011年8月29日,甲方李某4与乙方梁某1(梁某3代签)达成协议,梁某1自愿将东临郭某2、西邻郭凤午、南邻废闲地,北临生产路和梁某1的生产路北边的一块土地转让给李某4作为新村建设长期使用,李某4给梁某1门新建面房一套,另在梁某1有使用权的其他土地上为其建平房三间,证明人李某1。(1)协议书复印件2011年11月14日,甲方李全意(李某4)与乙方梁燕君签订协议,甲方在芒种桥开发住宅若干套,甲方以低价售给乙方住宅一套,乙方付给甲方20000元,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不得任何理由干扰甲方施工,此协议与老三(梁某1)无任何关系,见证人王某1。(1)虞城县芒种桥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001年虞城县芒种桥乡土管所帮助芒种桥乡芒种桥村村民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未发放。(1)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出具的证明2001年李某3任芒种桥村支部书记、吴某任村主任期间,为该村村民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发放。(1)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李某4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华美家具城西侧向北开发的联建房,符合虞城县芒种桥乡2010年至2030年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该项目在芒种桥乡小城镇建设规划范围之内。(1)虞城县公安局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梁燕君与周某因在芒种桥乡芒种桥村打架于2013年4月26日被分别行政拘留10日。(二)鉴定意见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门面房上下共四间,价值190000元。(三)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我来报案,芒种桥村北街梁燕君强行占我开发的房子,共四间,价值220000元左右。2011年7、8月份我开始在芒种桥街商永公路北侧和当地群众商议开发建房事宜。被拆迁户对我的赔偿方案都表示同意,芒种桥乡政府支持我开发,我和被拆迁户全部签订赔偿协议。在拆迁期间,拆迁户梁某1的二哥梁燕君及其妻子阻碍我工地施工、辱骂工人,又到乡政府和县里找领导,目的是给领导施压不让我施工。借口我拆迁的梁某1的房子有他两间,让我给他赔偿。我让梁燕君出示相关证据,梁燕君没出示,由于梁燕君及其妻子的无理取闹,我的工地无法施工,当时我已经投入200万元资金无法抽回,我当时被逼上绝路,我托各种关系给梁燕君做工作,但都没做通。梁燕君及其妻子坚持要求我赔付给他们一套建好的门面房(共四间)。我停工近两个月,被逼和梁燕君妥协,并于2011年11月4日和梁燕君签订协议,被逼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梁燕君一套房子。我当时和梁燕君签订协议原因是先解决燃眉之急,我根本就没打算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套房子,因为我拆迁的梁某1的房子和梁燕君一点关系都没有,梁燕君要以20000元买我的房子和抢我的房子没区别。2012年10月份我开发的房子快竣工啦,梁燕君就开始问我要房子,我当时没有办法只能找理由搪塞他,梁燕君后来又多次打电话问我要房子钥匙,又开始闹事,阻碍我工地修路,2012年阴历10月下旬梁燕君直接将我工地的一套房子的门撬开自己使用,该房在梁燕君强占前已被我以220000万元出售给周某啦,现在周某要我退钱,我实在没有办法,就来公安机关报案。(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在2001年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证,芒种桥乡土地管理所有登记。2011年8月份,李某4与梁某1签订了开发置换协议,在施工队开始拆迁梁某1的旧房时遭到梁燕君和其妻子的阻挠,梁燕君及其妻子以上访为由要挟乡政府主要领导,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停工两个月左右,最后李某4被迫和梁燕君签订协议,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梁燕君一套门面房。后来梁燕君强占房子后也没有给李某420000元。2.证人岳某、吴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1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2的证言(系芒种桥乡芒种桥村的党支部书记) 梁燕君的弟弟梁某1原来在商业街位置居住,旧房现在被李某4开发啦,我当时受芒种桥乡政府指派负责李某4开发联建房产事宜,我参与李某4和被拆迁户签订赔偿协议,和梁某1也签订协议啦。梁某1没说有梁燕君的房子,梁某1住的房子是其父亲建的,梁某1结婚后其父亲搬出去居住啦。梁某1结婚时他两个哥哥梁某2、梁燕君都有房子,只有梁某1没有房子。4.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和梁某1、梁燕君都在一个村民组。2011年下半年,梁某1让我找人把他家旧房拆掉,拆迁费用由开发商出,我给他拆房时受到梁燕君的阻挠。5.证人郭某1的证言与王某2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芒种桥北街买李某4一套门面房,楼上楼下共四间。价格196000元。具体位置在华美家具城西侧向北商业街主干道东侧过东西生产路自南向北第四套楼房。7.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从1993年到2010年11月份期间担任芒种桥村的支部书记,2001年村统一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村委会全体人员都参与了此项工作。梁某1在省道豫3**的北面北街东北角居住,他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子和梁燕君、梁某2没任何关系。8.证人郭某2的证言与李某3证言基本一致。(1)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1年7、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开发商李某4签订开发置换协议书。签订协议以后大概有两天在他们扒我的房子的时候俺二嫂子王某3不让扒,王某3一骂,扒房子的人就走了。村里办过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5月份村里收过钱后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就没有给俺。梁燕君强占了开发商李全义的一套房子没有给我商量,我也不知道。我和我二哥在派出所吵过架以后,过一段时间我二哥找我商量让我说我的房子有他一间,他想要一套低价联建房,我说我已经和开发商签订合同了,我作不了主。我二哥就威胁我:“你不说有我的房子,看你以后死后往哪埋。”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弟三人经我村的闫留合和杨某分的家产。把我住的老宅子及宅子后边的地分给了我,把位于芒种桥蓝海洗浴中心对面秦建华房子后面的一亩六分地,分给了我二哥梁燕君、大哥梁某2,我们兄弟三个从没签订过啥字据。在我的房子被扒后,我二哥让我签订一个假字据,他只让我在字据上签我的名字,内容我看不懂,他给我说让我证明我住的老宅子有他两间。我二嫂王某3昨天中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给我说无论谁问我,都要我坚持说被开发的老宅子有梁燕君两间,只有这样梁燕君才能出来。我当时给我嫂子说我也问不了,我还埋怨我嫂子和我二哥当初不该和开发商闹,应该多协调,买套低价房子,这样一来弄得全家跟着丢人。10.证人梁某3的证言与梁某1证言基本一致。11.证人王某3的证言我弟弟梁某1住的院子里的房子有我们两间,他们弟兄三个人有字据,我们的两间房子包括一间配房和一间门楼,是我们父亲活着的时候签订的,字据在我家放着。开发商和梁某1签订协议时我们不知道,拆迁时我不让他们扒房。后来施工队建房时我和梁燕君不让建房,我们到虞城县上访,当时我们的要求是让开发商把扒掉我们的房子恢复原样,要不我们就继续上访,让记者曝光、在网上发帖,坚决不让开发商施工,我和我丈夫梁燕君多次到芒种桥乡政府找郭某3书记,要求政府给我们解决问题,还是要求开发商把我们的房子恢复原样。我们给郭某3书记说开发商开发房建设手续不全,要向上级反映,让记者曝光,后来开发商和我们签订了协议合同,大致内容是开发商赔给我们一套新建好标准房子,楼上楼下共四间,交房时我们给开发商20000元,我们不再阻碍开发商施工,不再闹事。房子盖好后,我们和开发商李某4联系不上,2012年12月份我们发现其他人都得到房子啦,我和梁燕君就将华美家具城西向北新开商业街路东自生产路往北第三家的房子门撬开啦,今年阴历2月份开始装修的,现在基本装修完毕。我和梁燕君占罢开发商李某4的房子后没给他钱,因为李全义没给我房产证明。12.证人杨某的证言梁燕君、梁某1、梁某2的父亲死后三天我帮他们兄弟三个分过地,被分地的位置在芒种桥蓝海洗浴中心对面秦建华房子后面,梁燕君、梁某2他兄弟俩一人一半,没有梁某1的,把梁某1老宅子及宅子后边的地分给梁某1。我村的闫某也参与啦,分过后地好长时间梁燕君拿着一张不大(有烟盒大小)的空白纸让我签我的名字,他没说让我签字有啥用,我还以为是上次帮他们分地的事,我也没细问。13.证人闫某的证言梁燕君、梁某1、梁某2的父亲死后殡葬后第三天我和我村的杨某帮他们兄弟三人分的家。当时他们兄弟三人把梁某1老宅子及宅子后边的地分给了梁某1,把位于芒种桥蓝海洗浴中心对面秦建华房子后面的一亩六分地,分给了梁燕君、梁某2他兄弟俩一人一半。因为我是芒种桥村丧会会长,又有杨某作证,所以他弟兄三个也没要求立啥协议字据。14.证人周某的证言我2012年6月10日买的李某4的一套房子,具体位置在华美家具城西侧向北商业街主干道东侧过东西生产路自南向北第三套楼房。我和梁燕君以前没有任何矛盾,是因为房子的事情我们才打的架。我买李某4的那一套房子梁燕君和他妻子王某3说李某4包赔给他们的,我争不过他们打架后就找李全义把房子退了。15.证人郭某3的证言2011年8、9月份开始梁燕君夫妇经常来乡政府找我说李某4开发的联建房手续不全,还说开发梁某1住的房子有他们一间,乡镇府不给解决就去省市、北京上访,让新闻媒体曝光。让乡镇府出面给联建房开发商施加压力让开发商给他们一套建好的联建房。我给梁燕君和其妻子王某3说开发商李全义已经许诺给他弟弟梁某1一套联建房啦。梁燕君夫妇说给他们弟弟的房子和他们无关,李某4开发的联建房手续不全,他们要向上级反映,让记者曝光、在网上发帖子。当时我为了乡里信访稳定,怕影响县、市稳定,我就给开发商联系,让他积极处理好此事。梁燕君夫妇一边给乡政府施压,一边和开发商吵闹,不让施工,后来开发商李某4迫于压力不得不同意以20000元的价格卖他们一套联建房,最后他们20000元也不同意出啦。开发商没给梁燕君夫妇房子,他又到乡政府闹事,让乡政府给他们解决问题,我让他们按正规渠道解决问题。梁燕君夫妇就坚持让乡政府给他们解决问题,不给解决就上访,我又给李某4联系让他处理好此事,后来听说梁燕君夫妇还是强占李某4一套房子。(1)证人梁某2的证言我父亲2009年阴历3月11日去世后,我们兄弟三人经我村的闫某和杨某分的家产,把我弟弟梁某1住的老宅子及宅子后边的地分给了梁某1,把位于芒种桥蓝海洗浴中心对面秦建华房子后面的一亩六分地,分给了我和我老二梁燕君,我又多给我梁燕君一分地,是我们请人分的家,都能证实当时的情况,不需要签订字据。2011年在梁某1的房子被扒后,梁燕君让我签订字据,说是当时分家的事,我当时就说我们已经经别人分过家产啦,为啥还签字据。梁燕君就给我说让我证明梁某1被开发的五间房子有他两间,我当时不想签字,但考虑到我们兄弟情义,认为不签面子上过不去,我就在梁燕君准备好的烟盒纸的纸上签上我的名字,我也没看纸上的具体内容。(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内容与证人王某3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李某4陈述了梁燕君及其妻子王某3以开发的联建房占用其房子为由,阻碍施工,并于联建房竣工后强占一套房子的事实,梁燕君对占有联建房不持异议,予以供认。证人证言证实了梁燕君先期阻碍施工,后来强占房子的事实,鉴定意见鉴定梁燕君所强占的房子价值190000元,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燕君无理取闹,强占他人财产的事实。证人梁某1、梁某2、杨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联建房所占用的梁某1的五间房子并没有梁燕君的,而且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该地为梁某1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燕君为主张梁某1居住的五间旧房中有其两间,提交的证据有:(1)梁凤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父亲所建的五间房子梁某2、梁燕君、李建军都有份,梁燕君结婚时其父亲许诺给梁燕君的。(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实梁燕君1998年租用李忠远二分土地使用。(三)梁某1、梁某2、梁燕君、杨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实梁某1居住的旧房中有梁燕君两间。经审查认为,梁燕君提供的租地协议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其提供的梁凤莲的书面证言、分家证明条与证人梁某1、梁某2、杨某、闫某的证言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多份证据相矛盾,且梁某1、梁某2、杨某均对梁燕君提供的分家证明条作出说明,系梁某1兄弟三人分家后梁燕君为向开发商索要房屋时事后伪造,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燕君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梁燕君提供的梁凤莲的书面证言、分家证明条与证人梁某1、梁某2、杨某、闫某的证言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多份证据相矛盾,且梁某1、梁某2、杨某均对梁燕君提供的分家证明作出说明,系兄弟三人分家后梁燕君为向开发商索要房屋时事后伪造,其主张梁某1所居住的房屋中有自己两间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合全案分析,李某4与合法产权人梁某1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后,梁燕君及其妻子强行阻碍工地施工,并以联建房手续不全,要去省市上访、新闻媒体曝光相威胁,要求芒种桥乡政府出面解决问题。致使建筑工期延误两个多月,李某4面临巨额投资不能收回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被迫签订协议以20000元的将价值190000的房产卖给梁燕君。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开发商李某4低价卖给梁燕君房产属有权处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有悖,不能成立。案发后梁燕君仍不返还占用的房产,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燕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玉杰审判员:马钦建审判员:万晓刚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