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钦建
书记员:万晓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