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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艳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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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超,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艳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艳超伙同王艳岑(已判)酒后在虞城县李老家乡陈店村,无故对出租车司机杨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鼻骨损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事后王艳超和王艳岑两人共赔偿杨某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杨某的损伤为轻伤。2.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艳超在该所临时羁押。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艳超和王艳岑两人共赔偿杨某现金5万元,杨某不再要求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4.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人王艳岑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5.证人赵某证明,王艳超和王艳超酒后在我的超市门口打电话叫出租车,出租车来后王艳超坐在副驾驶座上,王艳岑坐在后排,在车上他们两个朝出租车司机头上、脸上乱打,出租车司机没有还手,没多久我们就把他们劝开了。6.证人李某真证明,2012年7月5日20时许,在陈店超市门口有吵架的,是与出租车司机吵架。7.证人王某证明,我开出租车去陈店村送人,正好看到司机杨某被打,坐在后排的和坐在前排的人都用拳头朝杨某鼻子上、头上乱打,杨某的鼻子被打冒血了。8.证人张某证明,我去超市买烟时,看到王艳超和王艳岑喝醉后在等出租车,他两个上车后与出租车司机吵,并打了出租车司机。9.被害人杨某陈述,我接到总台通知李老家陈店村有乘客,我与乘客取得联系,他们嫌我来的晚就骂我,两人都喝醉了,他们上车后就打我,王艳岑用拳头朝我鼻子上、耳朵上打,王艳超也跟着打,后被群众劝开。10.同伙人王艳岑供述,2012年7月5日20时30分,我和王艳超喝酒后一起叫车准备去县城洗澡,王艳超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坐在后排,因出租车来晚了,王艳超和出租车司机吵架,我就从后面打了出租车司机。11.被告人王艳超庭审供述,我骂杨某了,也参与打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超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超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王艳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艳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审判员:傅玉杰审判员:马钦建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