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兆过,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2013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粱骏茏,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13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兆过、粱骏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兆过、粱骏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牛兆过、粱骏茏、岳大龙(另案处理)等人到南阳市工业北路畅歌KTV唱歌,下午15时40分许,岳大龙到二楼卫生间方便时,手机掉进便池,遂领班安排KTV员工白某捞手机,因未捞出,岳大龙将卫生间下水管踹坏,并与白某发生争吵,牛兆过、粱骏茏、岳大龙三人对白某进行殴打,岳大龙用折叠刀将白某背部、腿部等多处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2月8日被告人粱骏茏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牛兆过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白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白某41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白某对被告人牛兆过、粱骏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兆过、粱骏茏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李某等人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牛兆过、粱骏茏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兆过、粱骏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粱骏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兆过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足额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兆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粱骏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