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又名祁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赵雅鑫、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付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王慎锋代理审判员:范献献
代书记员:秦磊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