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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苗聪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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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聪聪,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6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聪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聪聪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聪聪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聪聪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聪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聪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慎锋审判员:夏永福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书记员:郭玉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