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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春明、殷凤哎诉吴广建,朱凯,朱峰,曹华豹,林志龙,张明亮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镇刑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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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镇经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2013年9月22日因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约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朱某、林某某、曹某某以及“小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安全帽、电筒等作案工具,乘车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新竹村249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宅附近,欲对该村尚未搬迁的拆迁户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滋扰,以迫使其尽快同意搬迁。吴某某指使他人剪断被害人王某某家照明电源后,其在汽车中等候,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小龙”等人步行至王某某住处,“小龙”从大铁门右边爬墙到了院子里的棚顶上时被王某某家人发现,后其与其他人强行踹开院门入户。朱某、朱某、曹某某等人与在院内持铝梯自卫的被害人殷某某进行撕打,并持石块等对门窗玻璃进行了砸损。曹某某率先冲进客厅,被持镰刀的王某某砍伤胳膊先行离开。曹某某被砍伤后,朱某及“小龙”与持铁锹自卫的王某某进行对打,将王某某逼入王宅东侧卧室的角落,后对其身体多处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某手持电筒进入客厅、卧室帮助照明,朱某持铝梯对王某某及前来保护儿子的殷某某进行顶推。两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张某某、朱某、朱某、“小龙”等人持石块、木棒、铁锹等物,对王宅内卫生间、客厅、停放在院内的汽车等多处进行砸损。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殷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财物毁损价值经估价为人民币349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朱某、林某某、曹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谢力、刘文行、唐加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手电筒、安全帽、楼梯柱,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发票复印件、收据,案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纠约、指使其他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曹某某的行为性质相对于朱某、朱某、林某某的行为性质较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朱某、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交纳赔偿款并愿意对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从犯和自首量刑情节,其平时表现良好,且已落实监管、帮教措施,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6.06元。具体损失内容为医疗费8338.06元、误工费350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经鉴定的物损3497元、未鉴定的被损坏的电话机、电视机等物损酌定3000元,合计人民币2378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1326.29元。综上两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25112.35元,应由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连带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3、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4、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6、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7、作案工具手电筒、安全帽、楼梯柱等物品予以没收。8、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物损合计人民币23786.06元。9、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医疗费1326.29元。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朱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还犯有其他罪行,本案的幕后主谋人未并案接受审判。2、申请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损伤以及相关物品损失重新鉴定。3、原审法院未按标准对律师费等费用予以判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的其他罪行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内容,其提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损伤以及相关物品损失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的损伤已分别经镇江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两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轻伤;上诉人王某某在此案中涉及的相关物品损失已经价格鉴证,未被鉴定的物品损失,原审法院也已酌情予以认定。现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新证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未按标准对律师费等费用予以判赔”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损害赔偿以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律师费用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张莹代理审判员:孙海燕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