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广宇,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贾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19时许,江苏工贸技师学院学生张某从徐州市区坐25路公交车回贾汪,到贾汪区25路客运站下车后被同坐一车的被告人杨某以辱骂其女朋友为由带至贾汪区老矿玻璃屋米线店后面巷口内,被告人杨某采用威胁、恐吓和殴打的方式强行向张某索要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解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没有自动投案,只是在办案机关传唤并对其政策教育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为自首,被告人杨某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雪锋
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