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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启发与王启伟、王计臣寻衅滋事一案的判决书

(2013)贾刑初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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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蒯春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蒯春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村民阚某与村民王某丁因轧地问题发生纠纷,邳州市人于某等人受人之邀乘坐巍某的出租车到贾汪区汴塘镇帮阚某撑场架势,后因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完毕,阚某家人遂让于某等人返回邳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为了帮王某甲、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驾车带人至贾汪区汴塘镇。在于某等人已返回的情况下,为了逞强,被告人王某甲带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驾驶车辆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丙驾车追赶至汴塘镇凤山村附近,被告人王某丙用车将于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拦下,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被告人王某乙持扳手对该出租车进行打砸,被告人王某丙拉拽该出租车门把,造成出租车挡风玻璃、车门等损坏,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对车内人员进行砍打,致使车内人员于某等人受伤。经鉴定,伤者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家人向被害人巍某赔偿了车辆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母亲巩春苗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巍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尚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及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并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丙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王振勇

书记员: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