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朱洪。被告人刘磊。被告人林某强,又名林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洪、刘磊、林某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朱洪、刘磊、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驾车与被害人李保娃和刘腾驾驶的车辆发生擦挂,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林路282号附近被二被害人拦下,被告人周某遂邀约被告人朱洪帮忙,朱洪又邀约正在其家中吃饭的被告人刘磊与“超娃”、白磊(二人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磊就打了李保娃一耳光,被告人朱洪、刘磊、“超娃”等人随即用拳脚、被告人周某持钢管对被害人李保娃和刘腾进行殴打。居住在此的被告人林某强发现其亲属朱洪在楼下打架,遂下楼与被告人朱洪等人一起用拳脚对被害人李保娃继续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刘腾报警,被告人周某等人才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保娃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林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保娃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李保娃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洪归案后,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刘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保娃、刘腾的陈述,证人白磊、王伟、朱焕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洪原犯开设赌场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磊原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朱洪、刘磊、林某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洪、刘磊、林某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朱洪、刘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周某、林某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是初犯,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告人林某强是初犯;被告人刘磊当庭认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李保娃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贺海辉人民陪审员:李玉华人民陪审员:喻正权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