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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帅某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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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佑。被告人帅某华。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帅某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佑、帅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佑、帅某华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佑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以400元价格非法购买由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一支。2013年5月18日21时许,张某佑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帅某华携火药枪,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村委会门口路边时,张某佑以被害人易某驾驶的车辆车灯太亮为由,对天击发火药枪,并将该枪伸进驾驶室恐吓易某,后被易某及他人将枪夺下丢入路边沟中。帅某华驾驶摩托车离开,张某佑因醉酒倒在路边被民警当场挡获。该火药枪被民警从事发地路边沟里查获。2013年5月18日22时许,帅某华主动投案,次日被公安机关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帅某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1支,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帅某华家中查获火药枪1支。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佑、帅某华所持火药枪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桃、彭某福、周某文、周某术、陈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佑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佑、帅某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某佑借故生非,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帅某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某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帅某华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帅某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贺海辉代理审判员:胡薇薇人民陪审员:杨桂芳

书记员: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