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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苏传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泉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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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传信,别名苏浩,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曾因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于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八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害人张某,男。辩护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传信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苏传信、辩护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苏传信在徐州市泉山区欣欣路与长安路交叉品的奇石摊上见到素不相识的张某,被告人苏传信以张某欠其钱为由进行言语挑衅,后又持菜刀将张某的左胳膊砍伤,致其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报警。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传信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苏传信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谢某某对被告人苏传信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苏传信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传信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传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传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传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苏传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传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雪柏代理审判员:周平波人民陪审员:苏征社

见习书记员:冯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