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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春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泉刑初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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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雷,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月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刑满释放;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0月被徐州市云龙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4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被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2013年2月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胡春雷前往徐州市三环西路赵某某经营的福邦汽车租赁店内,私自将苏CXBX**黑色帕萨特轿车开走。后因使用中该车被断油断电,被告人胡春雷纠集史某某、龙某(均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返回汽车租赁店,与赵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持方向盘锁将该车四周玻璃及车身砸坏。随后被告人胡春雷又强行驾驶店内苏CUUX**帝豪轿车在店门口的马路上冲撞被害人赵某某,造成该车四周玻璃及车身损坏。被告人胡春雷与史某某、龙某下车后,史某某持砖块逼倒被害人赵某某,三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某某左顶部现遗有一1.7CM疤痕。被告人胡春雷持匕首捅刺赵某某的右臀部,致其右臀外侧有一2.5CM疤痕。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及右臀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苏CXBX**帕萨特轿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397元,苏CUUX**帝豪轿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5581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胡春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雷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小某、邓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春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春雷辨认砸车、捅刺被害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辨认被告人胡春雷及史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砸车辆照片及维修费用发票、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赵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被告人胡春雷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春雷曾因故意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暴力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春雷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春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春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平波

见习书记员:冯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