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成,男,公民身份号码:×××053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5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自首情况说明、扣押、处理物品、随案移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收费收据、收条、领条、(2013)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韦甲、蓝某某、欧某某、韦乙、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覃某丰、潘某、黄某宁、韦某霖、韦某康、韦某南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周某成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被毁损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7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是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韦俊革
书记员:苏中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