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进,男,公民身份号码:×××0216,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社区大巴独××队××号。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苏某进家属将赔偿款6580元交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该所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各被害人,其中都安环球假日大酒店财物损失费1180元、潘箭汽车修理费1550元、李某医药检查费500元、都安博锐汽车修配厂桂M865**号车修理费800元、黄某宁财物损失费1450元、韦伯霖财物损失费11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苏某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砍刀一把、方向锁一把,书证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人资某证明复印件、领条、谅解书、(2010)都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韦甲、蓝某某、欧某某、韦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覃某丰、潘某、黄某宁、韦某霖、韦某康、韦某南的陈述,被告人苏某进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苏某进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进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毁损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7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进通过其家属赔偿了环球假日大酒店及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0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苏某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苏某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苏某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方向锁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宏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