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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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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胡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和刘金明(另案处理)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微东路龙马城卡拉OK喝完酒后,同行女子拦住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C×××**号出租车准备打车离开。为了不让同行女子离开,被告人谢某甲踢打粤C×××**号出租车侧边的车门,刘金明则用脚踢碎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被害人黄某下车与其等理论,遭到被告人谢某甲和刘金明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未达轻伤,出租车受损价值人民币447元,造成被害人黄某无法经营该出租车,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及经营。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州东火车站被抓获。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骆某、陈某、谢某乙、程某的证言,处警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甲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香港代理审判员:张超君人民陪审员:黄用好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