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l时许,高某乙在我市拱北水湾路88酒吧门口,因向他人买香烟后退款问题,与该酒店领班被告人黄某发生争执,高某乙先打了被告人黄某脸部,后被告人黄某与高某乙在该处推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闻讯后,与被告人黄某一起用拳脚殴打高某乙,高某乙的侄子高某甲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在高某乙倒地后,跳起来用右脚踩踏高某乙胸部。经鉴定,高某甲右侧第6、7、8根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高某乙右侧第4至7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于当日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的家属及刘浩飞(拱北88酒吧经营者)与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蒙某、招某、王某甲、叶某、陈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华某、张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均已经赔偿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香港审判员:徐娟人民陪审员:龙高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