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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国标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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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标,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继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国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国标喝完酒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村KTV对面巷子里见到被害人陈某,便纠缠被害人陈某去喝酒、开房,遭到被害人陈某拒绝。在纠缠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国标将被害人陈某手中正要打电话求援的一部美富通T65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及被害人陈某掉在地上的一个女式手包(经鉴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60元,手包内有被害人陈某的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2020元及杂物若干)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刘国标被巡防员抓获归案,上述被抢手机及女式手包亦被当场缴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国标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黄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国标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标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国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标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是:其是在酒醉后不清醒的状态下过失犯罪,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标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其提出他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犯罪,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及原审被告人刘国标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科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国标更应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遵纪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孙霄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