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9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对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0日6日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酒后从XX区XX街道XX天桥上经过时,向天桥上摆摊的小贩索要财物。二人向摆摊卖玩具的被害人杨某某索要财物时,遭到杨某某的拒绝,管某某便与刘某对杨某某施以拳脚殴打,致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治安员闻讯赶到,管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日,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之后又多次门诊,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366.2元。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病重危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除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为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66.2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共住院11日,出院时未有明确医嘱证明其需要休息的情况,原告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故误工时间应为11日;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1500元/月计算,应为550元(1500÷30×11);3、护理费,原告人共住院11日,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应为550元(50×11);4、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酌情支持人民币1500元;5、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4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9466.2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实依据不足。2、关于治疗时间,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一审判决计算为11日。实际上,受害人截止庭审2013年3月复查后仍未完全康复,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明显有偏差,至少应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共计七个月时间,故误工费应为10500元(1500×7)、护理费10500元(50×30×7);合计39366.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误工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其因伤需病休的证明,亦未提供其收入或者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的诊治情况确定住院时间为11日,并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一项,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杨某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住院时间,并按照护理费每人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何远彬
书记员:陈海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