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志稳,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志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志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继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志稳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江志稳案发前在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开了一家××批发部,主要经营饮料、酒类的批发。被害人罗某某则在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新和大道××花园开了一家火锅店,2011年之前罗某某火锅店的啤酒一般在被告人江志稳开的××批发部进货,后来罗某某觉得江志稳啤酒比别人每件贵了2元,为了节约成本,就没有再去××批发部进货。为此,被告人江志稳就怀恨在心,直到2013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志稳带着江某峰、江某容(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别处喝过酒后,趁着酒意来到被害人罗某某开的火锅店,首先踢坏两张桌子和十来套餐具,后扔下约1,000元作为损坏财物的赔偿就扬长而去,被害人罗某某为了息事宁人就没有报警。至2013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志稳和江某峰、江某容及另一名身份不详男子一起来到罗某某火锅店,谎称前几天在店里不见了五千元钱并借机闹事。被告人江志稳等人拿起桌子上的餐具往酒柜上砸,罗某某知道对方在威胁自己要继续到对方批发部进啤酒,心里又不愿意,就想敷衍了事,被告人江志稳伙同江某峰、江某容及另一名身份不详男子,不听罗某某的解释还对其殴打,致被害人罗某某轻微伤。2013年1月30日,沙井派出所民警将江志稳抓获归案。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江志稳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江志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江志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志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案发时是醉酒导致一时冲动;其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江志稳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其寻衅滋事行为系因醉酒所致;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鉴于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江志稳及其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一张,证实罗某某在2013年8月5日收到江志稳家属交来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2、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鉴于江志稳的悔过表现及江志稳家属的诚恳道歉,其谅解江志稳的寻衅滋事行为,希望法院给予江志稳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志稳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江志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系醉酒冲动而犯罪,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及江志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科以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量刑恰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志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对上诉人江志稳从轻判处。上诉人江志稳更应从本案中汲取教训,认真改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及其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上诉人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1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江志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1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江志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志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鹏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孙霄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