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波,男。2005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2013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勇,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2013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波、张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勇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3××**的福特牌小汽车,与被告人何波、罗某某、张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深圳市南山区××村村口祠堂旁往南山村内行驶,看见路边有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丘某三人骑着两辆电动自行车相向驶来,张勇遂故意开车将两辆电动自行车逼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下车后,何波将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踹倒,并与张勇等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何波将唐某某踹倒并致其左肘关节脱位。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勇、何波的家属向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丘某三人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38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唐某某并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何波于2013年3月25日3时许在案发现场被抓获,被告人张勇于当日17时许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欧阳某某、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涉案小轿车、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张勇、何波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南)鉴(法临)字(2013)刑078号、0429号、0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深公(南)刑勘(2013)0401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张勇、何波的供述,被告人张勇的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波、张勇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在未被侦查机关讯问前,经口头传唤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其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波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但其曾因酒后故意伤害他人受过刑事处罚,数年后,仍无悔改之意,同样因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本案发生,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并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波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动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好,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波、原审被告人张勇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何波提出其没有动手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好,配合办案机关调查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以上情节已予以考虑,并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波及原审被告人张勇更应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及给社会秩序造成的严重破坏,认真改造,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遵纪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孙霄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