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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孙楚杰、周忠庆、杜杰、莫付、杨汉友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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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楚杰,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忠庆,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付(自报)(又名莫小王),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汉友(曾用名无名氏男),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杰,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楚杰、周忠庆、莫付、杜杰、杨汉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楚杰、周忠庆、莫付、杨汉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楚杰、周忠庆、莫付、杨汉友、杜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孙霄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