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才,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严*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庞*琼、熊*明、熊*志的陈述,证人严*雄、严*华、严*文、苏*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同案犯的起诉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才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才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军
书记员:关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