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斌,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俊、陈某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陈*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陈*斌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已扣减先前羁押的1日)。] 二、被告人陈*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军审判员:邹宁静人民陪审员:区志明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